省煤矿管理标准对现有生产矿井有何要求

不予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未按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暂扣其煤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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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

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

时

,

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

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

签定救护协议,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

1

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二十六条

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

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

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

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

府应当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

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

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

,

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

,

并组织实施。

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

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

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

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

,

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

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年度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条

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

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

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

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

其它封闭式储煤场

,

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

所有污染

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

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

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 *** 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

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

节能评估。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

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

长)

,

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

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

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

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

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

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更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

100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不少于

150

人,煤矿规模达到

30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

不少于

120

人,

煤矿规模达到

12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

不少于

100

人,

煤

矿规模

120

万吨

/

年以下的,不少于

50

人。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

30%

应具有中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以上标准要求的限期三年内达标,否则暂

扣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

,

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

称,

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

年以上经历

;

矿长

(

经理

)

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或管

理岗位

2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

以及从事矿

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

的部门负责人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

作

2

年以上的经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

许可证。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

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

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

上煤矿同时任职。

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工种人员。

2015

年底,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中

级以上职业技能;煤矿特有工种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

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三十六条

煤矿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

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七条

煤矿要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老师及管理人员,加强对

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及档案管理,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

得上岗。

第七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煤矿要加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实现煤矿用工合同签订率、用工备

案率、从业人员培训率、参加社会保险率、从业人员年检率“五个百分之百”。按照

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煤矿从业人员按规定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煤矿要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更低工资制度、煤矿井下职工更低工资

制度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职工工资随企

业效益提高而增长,企业职工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幅,企业一线职工工资

增幅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幅;推行以安全技能帐户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为主要内容

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保障职工收入合理增长。

第四十条

煤矿要严格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管理。煤矿企业负责人、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

95

%以上,职业危

害申报率达到

85

%以上,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

70

%以上,

职业危害告知

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

95

%以上,

粉尘危害监测合格率达到

80

%以上,

从事接触职

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

95

%以上,

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

制在

5

%以内。煤矿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

正确使用。

第四十一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推行井下四班六小时工作制,进

一步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

寓化宿舍,

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

5m

2

。

煤矿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

澡堂、食堂。

第八章

矿区文化

第四十三条

煤矿要大力实施文化强煤工程,推进煤炭文化建设。坚持“制度管

企、文化管人”的管理思路,打造具有特色的矿区文化。提炼总结企业精神和企业理

念,通过设立矿区文化长廊、 *** 矿区文化宣传册、谱写矿区文化歌曲等不同载体和

形式,形成深厚的矿区文化氛围,凝聚成矿区发展的巨大动力,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加快文化矿区建设。进一步加大文化建设投入,建立文化建设资金

投入长效机制。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建设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图书阅览室、体育活动

室等,

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加强矿区文化建设,

营造文明和谐的矿区文化氛围。

第四十五条

大力开展群众性文化建设。通过定期举办书法、美术、摄影展、体

育比赛,利用节假日、庆典节日安排一些大型文艺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

见、参与性强的文化活动,满足职工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不断加强精神文明建

设。

第四十六条

大力践行弘扬

“山西煤炭精神”。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营造宣传

弘扬山西煤炭精神的的良好氛围,把学习宣传、弘扬践行山西煤炭精神,纳入重点工

作范畴,加大考评力度,形成长效机制。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煤矿要健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司“三会”(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运作,保障公司决策机构科学健康运作,建立产权清晰、

责任明确、管理科学、同股同利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科学高效、集中统一的管理架构体

系。同时要保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的决策权力。

第四十八条

煤矿应发展循环产业,鼓励建设坑口电站,发展煤、电、运综合一

体化项目、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

加快转型发展。

第四十九条

煤矿要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

术革新活动,加大科技投入,开展科技攻关,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业升级,不断提高

完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现有煤矿应当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v

不予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未按有关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暂扣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矿井应具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

当任一回路或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

时

,

另一回路或电源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加大安全投入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

用和维简费用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煤矿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

签定救护协议,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救援物资,每年至少组织

1

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二十六条

新开办或兼并重组煤与瓦斯突出或高瓦斯矿井的煤矿须具备瓦斯防

治能力。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已开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

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

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

府应当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以及采用放顶煤开采工

艺的,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专项规定要求。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

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

,

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

,

并组织实施。

露天煤矿在采空区上方作业(穿孔、爆破、采装)前,应制定安全措施,探明采

空区并进行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坚持“谁开发、谁保

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提足用好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

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

,

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

计划。煤矿要加快绿色矿区建设,按年度考核目标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条

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选煤厂,兼并重组整合煤矿

应建立群矿选煤厂,提高原煤洗(选)率;矿井水防治坚持“防、治、用”相结合原

则,煤矿应建立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备锅炉脱硫除尘设施;不断提高煤矸石

综合利用率;抽采瓦斯的矿井,抽出的瓦斯要按规定予以利用;应建设原煤筒仓或者

其它封闭式储煤场

,

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

所有污染

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露天煤矿的剥离工程要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环境治理工程不得滞

后计划治理进度。绿化、恢复植被不得降低原生态等级。煤矿资源枯竭闭坑时,土地

复垦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所在地县级 *** 方可全额退还煤矿质押的土

地复垦保证金。煤矿未全部完成复垦任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进行

节能评估。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

制度。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区队

长)

,

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

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

电、运输、通风、调度(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安全生产部

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及其它从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符合相关

准入标准,审核合格后,持《从业人员年检手册》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

及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更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

100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不少于

150

人,煤矿规模达到

30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

不少于

120

人,

煤矿规模达到

120

万吨

/

年及以上的,

不少于

1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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